(2017)渝0230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常毅与付朝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毅,付朝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238号原告:黄常毅,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朝阳,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伟,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常毅与被告付朝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常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付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何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常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537.07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在丰都县高家镇临江路健伟汽修厂内因货车轮毂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撬棍将原告打伤倒地,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家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又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骨折;右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挫伤;左侧鼻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3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常毅右侧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现已被刑事处罚。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朝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当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时间和标准不合理。且原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就没有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原告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务工120天、营养费等都是不真实的。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在修理厂因为货车备胎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常毅与付朝阳原合伙经营一辆货车,两人散伙后留有一个货车备胎轮毂的归属问题未解决。2016年9月2日8时30分左右,黄常毅与付朝阳在丰都县高家镇临江东路健伟汽修厂内因轮毂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扭打,后经在场人刘建、梁应军拉开。之后,黄常毅与付朝阳在健伟汽修厂门口分别持洋锤、撬棍对峙。之后,黄常毅便向健伟汽修厂里面走去,付朝阳手持撬棍追上黄常毅并用撬棍击打黄常毅的左大腿,两人再次发生打斗,导致黄常毅倒地受伤。黄常毅伤后被送到丰都县高家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14元。同日,黄常毅转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5067元,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伴右桡骨小头骨骨折,2.右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挫伤,3.左侧鼻骨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右肘关节支具保护下行屈伸功能锻炼,2、6月内避免右上肢剧烈用力及活动,3、门诊随访我科”。黄常毅在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肘关节支具)一个,花费2000元;付朝阳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7年3月1日,黄常毅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同日,该所作出渝涪司鉴[2017]医涪司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常毅右侧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0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以付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期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丰都县高家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处理相关合伙事务时应友好协商,即使发生了不可避免的矛盾,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然事发时,被告付朝阳率先动手并在两人的打斗中用撬棍将原告黄常毅打伤,对原告黄常毅的受伤,被告付朝阳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黄常毅是被告付朝阳用撬棍打伤,但双方在因轮毂归属产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暴力方式解决,故原告黄常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酌定被告付朝阳对原告黄常毅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常毅自己承担2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黄常毅主张的各项损失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常毅主张37634.37元。因原告黄常毅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医药费专用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该治疗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黄常毅的医疗费为37381.14元;2.误工费,原告黄常毅主张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确认为9600元[80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黄常毅主张7900元(100元/天×79天)。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常毅主张3950元(50元/天×79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黄常毅主张195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常毅主张84602.70元。因被告付朝阳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黄常毅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常毅的经济损失共计61431.14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付朝阳赔偿原告黄常毅损失49144.91元(61431.14元×80%),因被告付朝阳在原告黄常毅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付朝阳还应当赔偿原告黄常毅损失4114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朝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常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44.91元;二、驳回原告黄常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原告黄常毅负担1210元,由被告付朝阳负担448元(原告黄常毅已垫交,被告付朝阳履行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