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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立军、栾春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军,栾春周,王英春,栾新田,故城县三朗乡白佛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春周,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春,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新田,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新,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白佛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立军因与被上诉人栾春周、王英春、栾新田、原审第三人故城县三朗乡白佛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佛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被上诉人栾春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新、被上诉人王英春、栾新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佛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李立军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李立军与栾春周、王英春、栾新田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是白佛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第二轮延包时统一指派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每户一起到承包地块处丈量签发的土地承包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和村委会主任的印章。原审法院以村主任未签字为由认定承包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李立军虽未签字,但已经接受了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接受了诉争之地,履行了承包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李立军现在签字,也不妨碍此合同自1999年9月1日时成立。关于涂改只是第一页总亩数处有更改,但合同细项每块地亩数没有涂改,完全能确定承包地的亩数与位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的规定,涂改处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且证人出庭讲清了涂改的原因)。一审法院以偏盖全,且并未以法律法规认定合同的订立和成立。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四被李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立军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取得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再由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栾春周、王英春、栾新田归还5.42亩承包土地,并承担损失。事实与理由:1999年,李立军在本村取得5.4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3年、2004年期间经双方自愿结合,李立军将河西地1.75亩交由栾春周暂时耕种,交官井地2.07亩地交由王春英耕种,葛家坟地1.87亩交由栾新田耕种,当时讲好李立军耕种时该三人随时归给,但李立军向该三人要回土地时却拒不归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立军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涂改痕迹,结尾处没有承包方的签字,也没有村主任的签字,所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总数与分项不一致,李立军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李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李立军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其名下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9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填写的承包土地的亩数均有涂改,而且承包土地的总亩数与各地块的亩数之和不符,其真实性存疑,对此应由发包方作出确认。目前,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白佛寺村正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工作,李立军可以要求村委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中对涉案纠纷予以解决,或者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立军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刘万斌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