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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财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致超、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致超,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财保98号申请人:余致超,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园工业1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绪官。申请人余致超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的土地收益121万元予以扣留。申请人余致超自愿以其与周歆翎共同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塔子湖新春村“农房城市花苑”第4幢/单元23层4号房屋(合同编号:岸150174313)和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万博玖珑湾”第203幢2单元3层2号房屋(合同编号:黄××号)二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致超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提供有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线索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的土地收益121万元。期限一年。二、查封申请人余致超与周歆翎共同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塔子湖新春村“农房城市花苑”第4幢/单元23层4号房屋(合同编号:岸150174313)和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万博玖珑湾”第203幢2单元3层2号房屋(合同编号:黄××号)二套。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余致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余致超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