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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翠卫与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翠卫,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翠卫,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乔世平,系该公司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王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翠���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翠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48450元;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6年10月份上班17天工作1445元;3、被上诉人依法补缴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7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合同期间的失业保险。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但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上级的要求,并不违法”的理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非法解除,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并不违法,证据充分,判决由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已经最大程度地维护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诉请的10月份工作17天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无需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公正合法、公平合理。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建工中心与被告吕翠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2、依法判���原告建工中心无需向被告吕翠卫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3、依法判决原告建工中心无需为被告吕翠卫补缴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翠卫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6年,每年分别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50元。期间,原告建工中心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吕翠卫属于单位部分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2016年9月18日,被告接到原告建工中心的口头解聘通知。2016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聘通知书。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2017年1月4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31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建工中心与被告吕翠卫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2、原告建工中心支付被告吕翠卫经济补偿金25500元。3、原告建工中心支付被告吕翠卫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7650元。4、原告建工中心依法补缴被告吕翠卫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建工中心补缴单位部分,被告吕翠卫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之后,原告根据仲裁裁决书支付了被告吕翠卫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765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且原告从2016年9月20日起就再未安排被告工作,故应当认定被告从2016年9月20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翠卫之间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建工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聘通知书,被告收到��聘通知书后,原告再未安排被告工作。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由此可见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315号《裁决书》第一项“原告建工中心与被告吕翠卫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裁决错误。虽然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上级的要求,并不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九年四个月,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九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那么原告就自然不再支付被告工资了,所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315号《裁决书》第三项“原告建工中心支���被告吕翠卫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7650元”的裁决错误。原告已付被告的7650元应在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中剔除。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请求,因征缴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多少、何时征缴,属于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所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315号《裁决书》第四项“原告建工中心依法补缴被告吕翠卫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建工中心补缴单位部分,被告吕翠卫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裁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吕翠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原告建工中心需向被告吕翠卫支付经济补偿金24225元。原告建工中心不支付被告吕翠卫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7650元。当然原告已付被告三个月的工资7650元应在其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中剔除。原告建工中心不需向被告吕翠卫补缴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被告吕翠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被告吕翠卫经济补偿金24225元(原告已付被告三个月的工资7650元应从中剔除)。3、原告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支付被告吕翠卫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7650元。4、原告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需向被告吕翠卫补缴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吕翠卫之间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该交易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向吕翠卫发出了解聘通知书,但该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依法确认交易中心与吕翠卫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吕翠卫于2007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该交易中心工作,工作时间为9年半,故经济补偿金为25500元,吕翠卫请求由交易中心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征缴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多少、何时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吕翠卫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48450元的理由,经查,该交易中心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给予吕翠卫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及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765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吕翠卫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二、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吕翠卫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付给吕翠卫经济补偿金25500元,四、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付给吕翠卫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765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吕翠卫负担10元,榆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忠  东审 判 员 白  吉  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