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添保与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添保,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585号原告:郭添保,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田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金竣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添保诉被告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西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893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任务劳务协议,将被告承建的多巴镇燕尔沟村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楼主体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按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承包给原告。即日起,原告就组织民工施工。2015年6月24日,原告承包的施工任务完工。被告验收无异议后开始下一工序的施工。至今两年,原告上百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账目、支付劳务费,但被告种种理由推脱,甚至找不到人。无奈,原告单方面核算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按当时的合同约定,核算的劳务费总额为106244.23元,扣减施工期间的预支款37308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936.23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城西二建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多巴镇燕尔沟村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楼的劳务,公司与武穴市新海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具体施工,原告是否与武穴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二、原告是否组织人工在6号楼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多少、收到的37308元劳务费是由谁支付,我公司一概不知。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被告城西二建与武穴市新海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多巴镇燕尔沟村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楼的劳务承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中杨永平代表武穴市新海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被告城西二建认可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2015年4月1日,原告与杨永平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将燕尔沟城西二建6号楼商混承包给原告,单价每平方12元...;付款方式,主体完毕后付清。”综上所述,原告将城西二建做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系主体错误,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添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计762元,退回原告郭添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