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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太文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文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太文涛,男,汉族,1998年7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住陆良县,因抢劫一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文涛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太文涛伙同他人到陆良县城“步步高”网吧,持刀威胁抢走常某三星NOTE2手机一部;21时40分,被告人太文涛伙同他人又到陆良县城“极速网吧”,持刀抢走王某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张某的VIVOX3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侧腰背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抢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405元、3190元、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太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太文涛的供述,同案行为人戚某、李某、孔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卢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太文涛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因各行为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太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太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