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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343号原告:王某1,男,生于1980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吴某,女,生于1987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飞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继承、人民陪审员蔡艳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与吴某离婚以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2007年年初,双方在武汉务工时认识并相恋,2007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现结婚证已遗失。××××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王某2。2010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某1与吴某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吴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吴某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年初,双方在武汉务工时认识并相恋,2007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2010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吴某经常居住地黄梅县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及同村村民证实吴某多年不在家,未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调查吴某的身份证上的住址,未联系到其本人和其家人。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王某1提交的五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事实而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婚后感情。2010年后,双方外出务工,被告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如后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王某1与吴某离婚;婚生子女王某2随王某1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雄审 判 员  盛继承人民陪审员  蔡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