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59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光勇与杨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光勇,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5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谢光勇,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杨洋,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谢光勇与被执行人杨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洋向申请执行人谢光勇支付婚生女谢杨雪的抚养费6813.7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洋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洋在银行有存款3353.94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案件款,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书面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申请执行人受偿3353.94元,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