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号网咖网吧内,趁在25号机位上网的王某1熟睡之机,窃得王某1放于桌上充电的VIVOV3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45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移动电话已经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2、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沪浦价刑认[2017]第203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2015)浦刑初字第1734号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2刑初1678号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5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沪浦公看释字〔2017〕36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窃财物已经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红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