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与李瑞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李瑞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锁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青海油田分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寿臣,男,汉族,1947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薪,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瑞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因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不服本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6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民申10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刘海珺及被申请人李瑞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寿臣、李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李瑞臣诉称:1993年1月9日,原告李瑞臣与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位截瘫为一级伤残,经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种费用301791.98元,现20年已过,原告仍健在,为了生存需要继续治疗、补充营养、专人护理、康复医疗和精神抚慰,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根据新疆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80%责任,赔偿原告为期10年的残疾赔偿金392512元、护理费398744元、后续医药费576000元、营养费116800元、医疗辅助器具残疾用具费合计89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交通住宿费16000元,以上合计1641934元。一审中,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是特定的,限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对其他费用不属于给付项目,不应支付。同时该三项费用是选择性关系,不是并列关系,故是否对三项费用支持,应当经过司法鉴定,法院根据鉴定情况确定赔偿项目。其次,根据该条规定,给付期间是5至10年,原告主张赔偿10年并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根据新疆平均年龄及原告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等实际情况确定合理赔偿期间。一审查明:1993年1月9日,原告驾驶车主杨洁的临01-1659号夏利车(杨洁也在夏利车内),行至国道312线3894公里加400米处时,同向行驶的被告公司驾驶员王光福驾驶的41-03287号大卡车执行公司任务返回单位时,突然向左转弯,致使在后相距45米左右的夏利车避让不及撞在大卡车尾部,夏利车方向盘挂在大卡车尾部车槽下的挂钩上拖了46米才被大卡车驾驶员王光福发现,此时原告李瑞臣、杨洁已处于昏迷状态,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伤情进行检查鉴定为:李瑞臣第5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终身失去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终身陪护。事故经吐鲁番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光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1994)吐地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年的80%即301791.98元。现20年已到,原告仍然生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的诉讼的标的为1001840元,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增加至1623784元。1993年10月12日,新疆医学院法医伤情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2013年7月5日新疆广利耐假肢有限公司对原告”关于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原告必须配置高位截瘫支具,价格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为四年,高背轮椅1500元、助行架7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使用年限三年。在原一审案件上诉期间,原告自行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李瑞臣颈部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每月6000元,日常生活营养费评定为每天40元。一审认为:原告1993年与被告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由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吐地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年过后,原告仍然存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条所指的”相关费用”,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理解,是指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费用,关于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20年后仍然在医院治疗的票据,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据,故对医疗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1994年起诉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精神抚慰金,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不断随之完善,故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原告现年54岁,虽然身体属于一级伤残,但就目前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2条规定,以赔偿10年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数据均是以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的数据为准。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8740元(10年×19874元)、护理费498430元(10年×49843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新疆工伤职工辅助期间项目与费用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费用为112160元[(高位截瘫支具38000元×2.5次)+(高背轮椅1500元×3.3次)+(助行架700元×3.3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3.3次)]。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长期不能行走,客观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鉴定费2150元,因本院未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请求,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原告代理人从乌鲁木齐到鄯善县、吐鲁番的合理距离和到法院立案开庭的合理次数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以上损失合计81233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649864元(811330元×80%),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689864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臣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8986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瑞臣、青海油田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瑞臣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实际开庭和判决时间是在2015年,所以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同时李瑞臣本是一名国有企业职工,因交通肇事,导致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工作和工资。对残疾赔偿金不应该选用”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该按当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规,请求地区中级法院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改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次,对后续医疗费的赔偿,李瑞臣一审向法院递交了关于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书。一审法院未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吐地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也确定了今后的医疗补助费每月按600元。第三,营养费在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都有明确的数据,这也是受害人身体康复,提高生活质量,增加免疫力,延长寿命必须的,故应当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青海油田分公司辩称:李瑞臣上诉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瑞臣2013年第一次提出诉讼,一审也是按照2013年的标准主张各项损失的,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的标准是正确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2条对存活20年以上的赔偿项目只包括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瑞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在1994年已全部得到了支持,再主张没有依据。我方质证时对李瑞臣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了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的意见,原审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李瑞臣在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医疗票据、营养费票据,因此再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李瑞臣后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青海油田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并列支持以及4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降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计算依据,依法改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三项赔偿项目属于并列的选择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三项赔偿项目属于并列关系缺乏法律根据,不仅加重了赔偿责任,也违背了补偿性赔偿的原则。二、按司法解释,最高赔偿期限为10年,原审判决支持李瑞臣主张的10年赔偿时间,明显与李瑞臣高位截瘫、长年卧床,易患其它并发症的现实状况不相符,确定赔偿期限6-8年较为适宜,在期限届满后李瑞臣可另行再行提起诉讼。三、护理费计算标准采用新疆2013年数据49843元/年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李瑞臣未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任何证据。依法应当参照新疆乌鲁木齐市护理人员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四、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完全采信辅助器具机构出据的意见确定明显不当。1994年吐地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瑞臣治疗后仍需残疾用具,李瑞臣也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原审也未判决此项残疾用具费用。除李瑞臣单方所作的司法鉴定外,并无其它任何证据证实需要残疾用具。李瑞臣是高位截瘫全年护理的病人,不应当使用辅助器具,原审判决以厂家自行提供的器具标准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五、原审判决支持李瑞臣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在20年后支持赔偿的范围,原审对此作扩大解释并予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精神损害赔偿在1994年最初的原审判决当李瑞臣并未主张也未判决体现。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司法解释第32条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行主张也应另行诉讼,不能与本案合并提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瑞臣辩称:青海油田分公司曲解了《最高院人损问题解释》32条的内容,上述三项费用是可以并列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一般是按照高的标准计算,我方起诉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5-10年主张了10年也是符合规定的。李瑞臣是一级伤残,只能躺在床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是应该赔偿的项目。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一级伤残肯定是需要长期的医疗、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是必然要发生的内容。综上,青海油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不做复述。二审认为,李瑞臣于1993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残,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吐地法民初字第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划分青海油田分公司负80%主要责任,李瑞臣负20%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对李瑞臣各项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李瑞臣在法院民事判决书支持其各项损失20年后依然存活,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今后10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李瑞臣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支持李瑞臣今后10年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异议。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8740元(10年×1987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李瑞臣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李瑞臣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瑞臣的残疾赔偿金为198740元正确,予以确认。2、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98430元(10年×498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12160元,因李瑞臣向法庭提供了辅助器具费厂家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此主张,青海油田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反驳意见,故青海油田分公司认为不予赔付辅助器具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李瑞臣为证明此项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而李瑞臣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在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吐地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各项损失20年后依然存活,鉴定意见书确定在今后继续维持李瑞臣正常生活时会产生康复治疗的后期治疗费用及营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第24条之规定,如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李瑞臣的医药费、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应通过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结论来确定,而原审法院以李瑞臣未提供、未提供后续医药费治疗票据及需要营养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故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认李瑞臣后续治疗费为720000元(6000元/月×12个月×10年),营养费为146000元(40元/天×365天×10年)。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李瑞臣因交通事故至一级残疾,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并持续至今,且在1994年的诉讼中,其获得的相关赔偿中并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次诉讼中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费用,予以确认6、鉴定费。因李瑞臣鉴定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项目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150元,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李瑞臣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李瑞臣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款项数额过低,原审法院按照李瑞臣代理人从乌鲁木齐到鄯善县、吐鲁番的合理距离和到法院立案开庭的合理次数计算,对上述费用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李瑞臣应获得的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720480元,对上述损失,青海油田分公司应按照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1376384元(1720480元×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赔付李瑞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李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青海油田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民申10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再审称:我方在坚持二审中全部上诉内容得同时,补充新的事实和理由,即有新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李瑞臣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在伤残期间享受了其所在公交公司的病假工资,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0年12月4日才解除,且缴纳了社保费用,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自2011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被申请人李瑞臣虽没有劳动能力,但是有退休工资收入,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其情形不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其主张10年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法律依据不足。被申请人李瑞臣辩称,退休事宜属实,但与再审申请人的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无关,我方不仅坚持原一二审的观点,而且二审法院少判了我方8000元,我方作为弱势的受害方,应当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我方继续要求法院再审中,法院支持少判给我方8000元的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补充查明:被申请人李瑞臣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在伤残期间享受了其所在公交公司的病假工资,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0年12月4日解除,且缴纳了社保费用,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自2011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其中2013年被申请人李瑞臣每月领取退休金为1879.03元。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随后直接向被申请人李瑞臣履行了1376384元全部的赔偿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瑞臣因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并履行完毕20年后仍然存活,并就此事故再次与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发生诉讼,此诉讼经本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终审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李瑞臣十年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384元,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亦自觉履行了上述内容,该判决虽经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但鉴于:一、李瑞臣目前仍处于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的状态,丧失了行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其后期仍需要长期护理、配置辅助器具及治疗疗养,且被申请人李瑞臣长期饱受病痛折磨,身心受到创伤亦属正常,前期未得到精神抚慰,本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等亦属诉讼中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二、(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项目的计算依据、计算期间和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青海油田分公司自觉全额履行了(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内容,再审申请人任何减少上述数额的申请均不利于受害人人权的尊重和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也因无任何执行回转的可能性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应得到维持。经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赔付被申请人李瑞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384元(该款实际已全部付清)。三、驳回被申请人李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陈 方审判员 南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