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柯秀月、张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356号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南沈灶镇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薛云官,该合作社主任。被告:柯秀月,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被告:张玉芳,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被告:林建昭,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武沙镇。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与被告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秀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发生的资金使用费(以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照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上浮50%计算)。2、判令张玉芳、林建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柯秀月因经营需要向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资金使用费率8.868‰,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年,保证人张玉芳、林建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4日结息8956.68元。2016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多次催收,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未应诉、未答辩。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2015年3月6日)及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2013年3月6日)、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存入凭条、借款结算凭证、转账凭条。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系南沈灶百信互助社的社员。2013年3月6日,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与柯秀月签订《借款合同书》(第30××14号),约定:柯秀月主营饲料批发,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资金占用率10.5‰,逾期加费50%;张玉芳、林建昭自愿对柯秀月按期偿还本费及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将上述借款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薛云官的账户(开户行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0)汇入柯秀月指定的柯明坤的账户(开户行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51)。2014年3月7日,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与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结清了以上借款的资金使用费,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第40××10号),约定:柯秀月主营饲料批发,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资金占用率10.5‰,逾期加费50%;张玉芳、林建昭自愿对柯秀月按期偿还本费及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6日,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与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结清了以上借款的资金使用费,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第50××13号),约定:柯秀月主营饲料批发,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逾期加费50%;张玉芳、林建昭自愿对柯秀月按期偿还本费及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柯秀月及担保人张玉芳、林建昭在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发放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柯秀月偿还的资金使用费8956.68元。但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资金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资金使用费如何计算。三、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与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发放借款150000元,有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签字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二、资金使用费如何计算。本案中,借款人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结息8956.68元,故借期内资金使用费可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但南沈灶百信互助社主张资金使用费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自愿放弃一天的资金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借款合同书(2015年3月6日)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故逾期资金使用费计算的起点为2016年3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资金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月资金占用费率为8.868‰,逾期资金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上浮50%。三、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案涉借款虽为借新还旧,但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张玉芳、林建昭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南沈灶百信互助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张玉芳、林建昭主张权利,张玉芳、林建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沈灶百信互助社要求保证人张玉芳、林建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沈灶百信互助社要求柯秀月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南沈灶百信互助社要求保证人张玉芳、林建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资金使用费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计算;逾期资金使用费从2016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时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上浮50%计算。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秀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南沈灶镇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月资金占用费率8.86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玉芳、林建昭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柯秀月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玉芳、林建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秀月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使用费。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柯秀月、张玉芳、林建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