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龙华与秦连刚、秦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华,秦连刚,秦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995号原告:方龙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秦连刚,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秦大刚,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8370342292。负责人:王丰,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方龙华为与被告秦连刚、秦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与被告秦连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慈溪龙场同步带厂对面龙山地段进入九龙湖方向1公里左右,距离红绿灯道口40米左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秦连刚在接近红绿灯道口不减速慢行并违背前方慢行标志,而强行超速(在85-95公里每小时)向左粗实线左车道变道,造成越线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察时两车的位置:原告车辆在右车道直线停放,具左车道标线40公分,被告秦连刚驾驶的车辆在左车道中心线直线停放,在原告车辆旁左道同位超前25-30米。被告秦连刚应承担原告全部车损维修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2时55分,被告秦连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慈溪市××镇长××线七城庙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慈溪市交警大队龙山中队交警到达现场查勘后扣留了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双方事后到交警中队处理事故。2017年5月31日,在向双方展示事故路口监控录像后,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徐汶捷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12时55分,地点为慈溪市××镇长××线七城庙路口西侧,交通事故事实为:甲(指被告秦连刚)沿长邱线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前方机动车违停车的乙车(指原告车辆)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甲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头,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乙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尾,原告车辆保险公司为人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秦连刚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为中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有无异议”栏均选择“无”,原告与被告秦连刚分别在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签名栏和责任认定栏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需更换保险杠(后)、转向灯(后左)、叶子板(后左),需要材料费2229元,换件工时和修理工时费共计2000元,扣除残值29元,所需工料费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7月17日开始的一年期间,违法行为共2起(未包含本案事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0起。另查明,被告秦连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秦大刚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龙山中队调取本事故监控和现场照片记录。处理本事故的交警徐汶捷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在长邱××××城庙路口西侧150米左右的地方,处在西侧由国道进入长邱线的南侧车道,车道上有一个左转向并道标识。因为该处有中横线上来的两个车道。当时双方对事故成因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当时车辆在正常行驶被对方追尾,秦连刚陈述原告车辆停在路中并未行驶,故当时我们作出了受理案件后再处理。过了一天还是两天记不太清楚了,双方都到交警队,调取监控给双方当事人观看,发现事实为原告在左侧没有车辆的情况下行驶至该处时在机动车道上停车观察,秦连刚采取措施不力车辆撞击了原告轿车的左后侧,双方对该事故事实确认签字,并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以当时没有下载监控录像。一般而言,监控录像会保留一个月。经现场查询监控录像查询失败,无法调取打印照片六份。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停在最南侧车道,车道上有一个左转向并道标识,被告秦连刚驾驶的车辆从与原告车辆同车道内撞击原告车辆左后部位后停在原告车辆的左前方的相邻车道内。现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结论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一、内容不完整,不准确,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1.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制作日期、地点而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混在一起,让阅者认为是当场开具的假想;2.认定书字迹模糊,常人难以看清,如天气栏、交通事故事实栏的书写内容,较为神秘,还好在车辆碰撞栏可以看清,该认定书记载事故部位,甲方的部位是车头,乙方的部位是车尾,由此可见认定书陈述的是一次追尾事故,而这次被告全责事故与现场认定有了变异,意在责任转移,在无证据和论证的前提下做了假设,使阅者看后认为是在同车道的追尾事故;二、程序选择错误,本事故损失超过2000元,属一般事故,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事故现场勘察,原告车辆左侧三个面受损,其中两个面严重断裂,作为一般的交通参与者都能预计其损失远超2000元,唯独交警不知?本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但实际走的是一般程序。5月29日13时20分交警随带认定书到场,当场认定原告属正常行驶,被告违规超速并不按指示标线承担全责,但没有当场开具事故认定书,而是扣留原、被告双方驾驶证、行驶证。5月31日11时35分被告到达慈溪龙山中队事故室,故认定书是5月31日12时05分出炉,而原告是5月31日8时15分到达;三、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足以推翻认定书的错误结论,真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在接近红绿灯道口时不减速慢行,不保持安全距离,并违背前方慢行标志,不让直线标志车辆先行而强行超车(车速85-95公里/小时)向左粗实线左车道变道,造成越线刮擦,被告应当承担全责。本事故在双方车辆运动过程中发生,原告车速在40-45公里/小时,因为接近道口减速慢行是驾驶员的准则。如果原告有违规驾驶行为,必定被监控拍下,高科技电子警察是较难漏掉一条违法之鱼。四、2017年5月29日13时20分,交警定被告秦连刚全责后,13时35分交警离开后,被告秦连刚强烈要求原告私了,希望不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其个人愿意出全额为原告承担所有维修费用。原告回答:既然已报案,还是公了。被告称其不去龙山中队事故科,其一个月来一次,原告想理赔是找不到他的。然后极不配合,不留电话,驾车离去。经审查,原、被告系在观看现场监控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表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财产损失较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认定书对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经过、碰撞部位、保险情况、责任认定等关键信息均有记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定损照片与维修清单上均显示原告车辆左后部受损,与事故认定碰撞部位相符,并不能否认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原告称事故发生在运动过程中,其车速在40-45公里/小时,交警当场认定原告属正常行驶,被告违规超速并不按指示标线承担全责缺乏相应的依据。若原告车辆处在运动过程中并非认定书记载的停车状态,交警认定其无责,被告秦连刚全责,则其在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栏上签字并在同责认定上签字确认有违常理;原告在最近1年内有两次一般违法行为,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本次事故未被记录为违法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也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连刚要求私了并同意全额为原告承担所有维修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关于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违法、事故经过记载错误、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连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被告秦连刚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00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秦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赔偿其1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龙华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方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