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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思、李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思,李国新,芦晓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96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柱,该联社白潭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学思。被告:李国新。被告:芦晓青。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学思、李国新、芦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张群柱及被告王学思、李国新、芦晓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学思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被告李国新、芦晓青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学思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该笔借款经原告所属白潭信用社办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李国新、芦晓青为王学思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王学思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8月31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学思辩称:该笔借款属实,钱是别人用了,现在王学思经济困难,愿意缓期还款。被告李国新辩称:李国新没有给王学思借款提供担保,李国新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芦晓青辩称:芦晓青为王学思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芦晓青不愿承担偿还责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6、影像资料二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4月28日王学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该笔借款由李国新、芦晓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学思已清偿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王学思、李国新、芦晓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王学思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王学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李国新、芦晓青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转帐将100000元直接转入王学思的账户。被告王学思清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李国新、芦晓青亦未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思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王学思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新、芦晓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新虽辩称其未为王学思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王学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国新、芦晓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43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王学思、李国新、芦晓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