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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建勇、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勇,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勇,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莉,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叶建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建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虞光明经办的款项应为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0万元,此系被上诉人自认。而实际这笔款项也是虞光明经办的。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款不是使用公司对公账户,是使用个人账户,虞光明是上诉人办理汇款的代理人。既然黄汉君的个人账户都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收款账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冯胜利的账号在本案中更理所当然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收款账号。而虞光明之后所存的七笔款项,与之前的50万元的汇款,其差异仅是转账与存现的区别。因此应当认定虞光明之后七笔的存现系还款。虞光明与冯胜利不相识,不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虞光明与冯胜利间的款项往来不当。二、一审判决论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民泰银行回单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收款从不用对公账户,虞光明的受托范围仅是代办汇款或存款,其办理完毕即视为完成事务。对于虞光明的还款被上诉人解释是冯胜利个人借款的偿还,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举证冯胜利个人对虞光明享有债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三、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搓麻将所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讼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胜利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1、涉案借款属于定期借贷,由于上诉人在借贷期间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并鉴于企业具体用款需要,要求上诉人将还款汇入被上诉人公司财务黄汉君账户,并提供了黄汉君个人相关银行开户信息。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将款50万元汇入黄汉君账户。上诉人就此解读为被上诉人收款是不使用对公账户,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2、基于上诉人提供的台州银行2015年3月1日是柜面通转账凭证,此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民泰银行的黄汉君个人账户对账单的内容完全一致,能够印证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归还的借款汇入黄汉君账户的事实。尽管柜面通转账凭证确认栏有虞光明的签名,此说明在本节还款问题上,上诉人是委托虞光明作为经办人的,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虞光明与冯胜利、冯煜桓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代理上诉人实施的。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胜利的账号理所当然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收款账号。但只是上诉人的偏面理解,从来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事先确定与事后追认。上诉人为了求证通过冯胜利还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虞光明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参加旁听,对诉讼双方的主要抗辩观点与焦点均充分了解,故该证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其证词失去了采信效力。加之,该证人在法庭上当庭说谎,在主审法官询问其与上诉人的关系时,其声称自己是上诉人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打工的,以此淡化其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但经调查,上诉人经营之台州市黄岩为瀚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叶建勇本人是执行董事,虞光明是公司监事,属于利益共同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的论证成立与否的问题。1、本案不能绝对排除虞光明个人与冯胜利、冯煜桓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这种固定在每个月的20日连续支付3万元的行为,在不排除借贷前提条件下,可合理解读为实际所付的每月借贷利息或分期还款,契合台州区域民间借贷付息或分期还款的特征。2、本例债权人是公司,债务人是自然人。上诉人如要正常还款,除了被上诉人有具体要求之外,应当向公司作出还款。3、虞光明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2017年5月4日的证明中声称,支付至黄汉君账户的50万元,冯胜利账户的21万元,冯煜桓账户的6万元款来源于叶建勇,系为叶建勇代为偿还借款。但事实上,台州银行2015年3月1日柜面通账凭证证明,50万元是以叶建勇银行卡号转至黄汉君银行卡号的卡到卡交易模式,虞光明只不过是一个代办人,并不存在替代支付行为,而虞光明个人与冯胜利、冯煜桓个人间的付款均为现金存款,虞光明是直接付款人。此间的差异性有本质的不同,虞光明既不能提供同时期、同等额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的任何有效证据,也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与用途,故上诉人就此质疑原审判决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自认涉案债务系搓麻将所用,与冯胜利赌博常输钱,此为无据之说。但是,作为因夫妻共同债务被追诉之上诉人妻子李莉,对原判表示服判,并没有提起上诉。故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实质抗辩权,原判以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上诉人质疑原判的认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建勇与被告李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建勇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胜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叶建勇借款后于2015年3月1日归还了500000元,尚欠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叶建勇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建勇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鉴于被告李莉与被告叶建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莉应对被告叶建勇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建勇关于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950000元及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770000元,至今仅欠款180000元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莉关于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亦缺乏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建勇、李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叶建勇、李莉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交付95万元,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14年分七次由虞光明账户转账至冯胜利账户计人民币21万元,转至冯胜利儿子账户6万元,合计27万元用于归还讼争借款,提供了7份银行回单,并未提供转账给冯胜利儿子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1万元,但主张21万元用于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七个月利息。从银行回单记录内容看,上诉人每月有规律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延续了七个月,当时借款本金1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这是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为所欠借款通过诉讼来解决,足可印证双方关系程度,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无息借款不现实。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合常理,也不切实际,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得当。上诉人称讼争借款系个人搓麻将所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叶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