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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庆国、刘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庆国,刘振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425号原告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庆国。被告刘振忠。原告五大连池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庆国、刘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国、刘振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庆国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742.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4、要求刘振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庆国于2014年12月3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振忠。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9,000元,利息15,742.72元。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庆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振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庆国、刘振忠未答辩。五大连池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五大连池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庆国于2014年12月3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振忠。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9,000元,利息15,742.72元。本院认为,刘庆国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刘振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为15,742.72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振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刘庆国、刘振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审 判 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