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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653号原告: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民村第七组红群冲。法定代表人:伍结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被告张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强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前,原告曾多次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给被告张振强,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为此,被告张振强并于2017年1月12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强答辩,原告一直都是与我做生意的,欠30000元货款,当时是伍结兰强迫我出具欠条的,且与伍结兰约定好了的,半年不再计算利息,其中1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而现在原告起诉又计算利息,我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行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已计算利息,起诉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的异议,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辅助,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振强与原告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张振强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货款,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强向原告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欠下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条》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锋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振强支付货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张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