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成荣与陈耀文、刘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荣,陈耀文,刘美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238号原告黄成荣,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耀文,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男,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美兰,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美锦,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耀武,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谢奎荣,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黄成荣与被告陈耀文、刘美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陈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刘美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2%月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7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看到五被告经营不善,多次找五被告归还,五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6年7月7日工商银行信丰县火车站支行转账凭证。被告陈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辩称,被告陈耀文与其妻子刘美兰是在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了3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被告陈耀文在2016年7月31日及8月20日共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借条上其他人的签名是在被告陈耀文出现困难时原告叫被告陈耀文的一些亲属在上面签的字。被告陈耀文现在比较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陈耀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黄成荣立具的2016年7月31日还款13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还款7万元的收条2张及邮政储蓄银行和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刘美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陈耀文、刘美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成荣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耀文转账30万元,被告陈耀文、刘美兰立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016年7月31日,被告陈耀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取现归还原告13万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耀文通过农商银行取现归还原告7万元,原告黄成荣于收款当日分别立具收条。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原告找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三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原告因追索未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成荣与被告陈耀文、刘美兰之间30万元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来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耀文向法庭答辩在2016年7月31日和8月20日归还原告13万元及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实际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原告认为此两笔还款系被告陈耀文、刘美兰向原告另外借款的还款,不能作为此笔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此两笔还款是在被告借款之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收取这两笔还款时并未注明是归还另外的借款,而且货币是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从收条上无法认定此两笔还款为归还原告的另外借款,原告如有其他债权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承担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文、刘美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欠原告黄成荣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5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耀文、刘美兰、刘美锦、陈耀武、谢奎荣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