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成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63号罪犯马成虎,男,生于1983年5月8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成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2014年2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犯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缴纳,属不积极履行,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成虎,证人余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马成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其既不履行财产刑,也不提供家庭财产、生活困难证明,核其行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成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