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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翁长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凤山路与福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牛国岭,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昝岗村。法定代表人:曲向东,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长宪(曾用名翁长现),男,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翁长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司法局局长牛国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慧,翁长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司法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翁长宪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唐河县司法局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唐河县司法局与翁长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涉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其发生在2000年之前,昝岗司法所在当时仍为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管理,其人、财、物均由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昝岗司法所的该借贷行为与唐河县司法局没有关系。2、翁长宪所称的该借贷行为与司法所的工作无关。购买复印设备不是为了开展工作之需要,其收入不是归司法所,司法所当时的账目上也没有文印收入的记录,借据上没有唐河县司法局任何领导的审批。3、该借款不属实。翁长宪在离开所在岗位时,没有向下一任所长就该笔借款进行交接,应当视为不存在该笔借款。1999年之后,账簿中没有出现该笔借款,说明至迟该笔借款于1999年已经偿还。在翁长宪任职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在司法所存在收入盈余的情况下对该债务未清偿,令人费解。4、唐河县司法局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昝岗司法所有自有财产,其财产价值足以偿付其借款,其财产价值由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获得,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有偿还昝岗司法所债务的义务,唐河县司法局没有取得昝岗司法所的财产,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辩称,坚持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昝岗司法所现在的办公场所是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提供。同意昝岗司法所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1、无论唐河县司法局与翁长宪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均与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无关,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994年以后,各乡镇司法所人、财、物归司法局所有,乡政府与司法所之间存在的是社会职能分工问题,不存在人员隶属及财产混同问题。2、一审所说的昝岗司法所的八间房产系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投资,产权所有人××××岗乡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让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承担债务。昝岗司法所辩称,昝岗司法所在划归唐河县司法局管理前,只有所长一人归唐河县司法局管理。原办公楼是昝岗司法所筹资建的,是昝岗司法所的自有财产,搬迁时,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把昝岗司法所的财产一并处理了,财产没有补偿给昝岗司法所。翁长宪辩称,昝岗司法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正确,当时昝岗司法所每年向唐河县司法局交5000元管理费,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说房屋是他们建的,请他们拿出建房发票或支付建房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翁长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4月25日,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司法所(以下简称昝岗司法所)为购买复印机,借翁长宪(时任昝岗司法所所长)现金4000元,昝岗司法所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据,司法所为扩宽服务购复印机借翁长现现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月息15‰计付。司法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公章),会计李顺中(章)。出纳郭新会(章),96.4.25号。”1996年4月26日,翁长宪在该借据上注明:“属实,翁长现,96.4.26。”昝岗司法所前身是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以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为主,归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管理。1994年,唐河县司法局将包括昝岗司法所在内的唐河县各乡镇司法助理员收归唐河县司法局管理,司法所长属唐河县司法局编制;但唐河县各乡镇司法所也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2000年以后,唐河县各乡镇司法所与唐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脱节,归唐河县司法局管理。2003年3月,翁长宪离开昝岗司法所。翁长宪担任昝岗司法所所长时期的昝岗司法所账目,现在唐河县司法局处。翁长宪在1996年任昝岗司法所所长时,昝岗司法所在当时的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院内自筹资金建了上下两层8间楼房,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给付昝岗司法所2万元建房资金。翁长宪自2003年3月离开昝岗司法所后,多次向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追要4000元借款,均遭拒绝。2015年12月9日,翁长宪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5月26日,唐河县司法局申请对昝岗司法所1996年-1999年账目进行审计。2016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接受审计委托。2016年9月5日,唐河县司法局撤回审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本案,翁长宪作为出借人,将4000元现金借给昝岗司法所,昝岗司法所向翁长宪出具借据1份,翁长宪与昝岗司法所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成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翁长宪关于昝岗司法所借翁长宪4000元现金的借贷合同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1996年昝岗司法所借翁长宪4000元现金时,昝岗司法所属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双重管理和领导,昝岗司法所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昝岗司法所借翁长宪4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视为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借翁长宪4000元现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翁长宪是债权人,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是债务人,翁长宪与唐河县司法局、昝岗乡政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翁长宪关于依法判令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偿还翁长宪4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唐河县司法局的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连带偿还翁长宪借款4000元,并自199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唐河县司法局负担140元,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负担135元。本院二审期间,唐河县司法局提交了一份证据:吴海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海洲2002年去昝岗司法所任所长,没有与翁长宪办理财务交接,其任职期间,翁长宪也未提及借款一事。翁长宪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是他们不让交接,向吴海洲提起过4000元的事情。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翁长宪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上加盖有昝岗司法所的公章,借据明确写明系司法所为扩宽服务购买复印机向翁长宪借现金4000元,昝岗司法所向翁长宪借款4000元这一事实清楚,唐河县司法局上诉称该笔借款与司法所的工作无关、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时,昝岗司法所受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的双重管理和领导,昝岗司法所每年向唐河县司法局交纳管理费,在昝岗司法所搬家时,其自筹资金所建房屋由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接管拍卖,一审判决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对昝岗司法所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河县司法局、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河县司法局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唐河县司法局负担。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唐河县昝岗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