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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刘立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12号原告:刘志坚,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萍(原告妻子),女,1968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立忠,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第三人:郭生玉,女,1944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第三人:刘闽英,女,1965年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第三人:刘小平,女,1970年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职员,住兴国县。原告刘志坚与被告刘立忠、第三人郭生玉、刘闽英、刘小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萍、刘和生,被告刘立忠、第三人郭生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闽英、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赣虔兴证内字第231号所证《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父母亲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父母自愿将自己所有和使用的位于兴国县××镇西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B2903-53-94)及上述国有土地上建的房屋(证号:兴房字第××号)赠与原告,原告自愿接受赠与,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自愿到兴国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6)赣虔兴证内字第231号],现原告父亲刘人贵已去世。原告欲将受赠财产办理过户,但被告却持异议,以致办理过户受阻,为尽快办理受赠财产的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被告刘立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公证书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公证的,另外三个兄弟姐妹都不知道这个情况。当时我父亲卧床病危,他在公证书上所写的字体不相符。另外我和原告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所以我没有配合去办理过户。我父亲曾经就土地分割问题叫了王律师协调处理,里面归我,外面店面归原告。第三人郭生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述称,原告父亲在世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我,说将房产给原、被告各一半。房产证各复印了一份给原、被告,原件我自己保管。但后来被告拿原件去复印后就没有给回我,原告父亲就说去公证,在公证的时候也通知了被告和两个女儿,但是被告和两个女儿没有接电话,后来我就叫我弟弟郭某林作为外氏、刘某煌作为家庭人员来作证明,请了公证人员到我家做公证,原告父亲是抖着手并由我扶着签的字。我的意见是里面的土地原、被告各一半,这样才符合原告父亲的遗愿。第三人刘闽英、刘小平未提供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立忠、第三人郭生玉对原告刘志坚提供的“位于兴国县××镇西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B2903-53-94)及上述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兴房字第××号)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赣虔兴证内字231号公证书[内附《赠与合同》、《××镇西街××号(刘人贵)住宅宗地图》]”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公证时原告未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姐妹到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02)兴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关于要求解决原先水泥一厂所欠货款的请示复印件”两份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郭生玉与丈夫刘人贵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儿子刘志坚、刘立忠,女儿刘闽英、刘小平。位于兴国县××镇西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B2903-53-94)及上述国有土地上建的房屋(房产证号兴房字××号)系刘人贵、郭生玉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5月11日,刘人贵、郭生玉夫妇与原告刘志坚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赠与人为刘人贵、郭生玉,受赠人为刘志坚,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赠与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兴国县××镇西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B2903-53-94,用地面积:146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30.0平方米,用途:住宅);因兴国县品禄园路段拓宽需要,2001年12月29日被征收175.25平方米,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剩余土地中的579.4平方米无偿赠与乙方(受赠人)刘志坚使用(具体土地位置以刘人贵住宅宗地图为准),同时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的房屋一并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兴房字第××号,所有权人:刘人贵,所有权性质:私房,间数:21,建筑结构:砖木,层数:2,建筑面积:476.53㎡),且永不反悔,并共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乙方刘志坚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二、上述所赠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付时间至2017年5月9日止。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赠与人刘人贵、郭生玉,受赠人刘志坚均在《赠与合同》上签字盖手印。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到江西省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兴国县公证处核实,甲方(赠与人)、乙方(受赠人)双方经充分协调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详细内容同前,略)。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人贵、郭生玉与刘志坚于2016年5月11日在公证员刘某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属实。为此,兴国县公证处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了公证书,编号为:[(2016)赣虔兴证内字第231号]。后原告父亲刘人贵去世,原告欲将受赠财产办理过户,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在被告手中,且被告对过户持有异议,以致办理过户受阻产生争议。另查明,在兴国县××镇西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B2903-53-94)(刘人贵)住宅宗地图中标明:整个宗地面积为1158.9㎡,其中“地块一面积579.50㎡,地块二面积579.40㎡”。目前被告刘立忠在“地块一”土地上新建房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6年5月11日原告父母刘人贵、郭生玉与原告刘志坚签订《赠与合同》,刘人贵、郭生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国县××镇西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B2903-53-94)土地中的579.4平方米无偿赠与刘志坚使用,同时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的房屋一并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兴房字第××号,所有权人:刘人贵,所有权性质:私房,间数:21,建筑结构:砖木,层数:2,建筑面积:476.53㎡),并明确送后决不反悔,原告刘志坚自愿接受刘人贵、郭生玉赠送的房产。该《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6年5月12日经兴国县公证处公证属实,故该《赠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其父母与原告去公证时未通知他和作为第三人的姐妹到场,该公证应归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被告以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作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的原件交由原告,并与第三人郭生玉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刘闽英、刘小平不是赠与人,也没有保管权属证件,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志坚与其父母刘人贵、郭生玉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刘立忠、第三人郭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志坚办理位于兴国县潋江镇西街七组20号土地中地块二的57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B2903-53-94,具体以界址点坐标为准)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兴房字第××号),所需费用由原告刘志坚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立忠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宏煦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