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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迟久仁与潘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久仁,潘德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463号原告:迟久仁,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柳河县。被告:潘德群,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柳河县。原告迟久仁与被告潘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久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款16.4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潘德群收购玉米,原告用其玉米脱粒机给被告脱粒玉米约17万斤,单价0.97元,共计16.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粮食上车现金付款,但是玉米装车后被告没有付款,后来被告潘德群说:“玉米款暂时给不上,许以1.2分利息为补偿,并打了欠条。”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告诉。被告潘德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了质证,因被告潘德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又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德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潘德群到柳河县安口镇烧锅村收购玉米,通过原告迟久仁的玉米脱粒机进行脱粒、检斤,当时被告潘德群与原告迟久仁商定,玉米装车后给付货款,原告将迟某、高某、李某、张某四家的玉米进行了脱粒,共计约17万斤,单价0.97元,合计货款为16.4万元。玉米装车后,被告潘德群没有给付货款,当时说次日给付,后又说一时给不上,保证于3月15日给付货款,并口头承诺给付1.2分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德群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书“潘德群欠迟久仁玉米款16.4万元整”。现被告潘德群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告诉。被告潘德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潘德群接收原告迟久仁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为其购买玉米进行脱粒的玉米17万斤后,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经催要后迟迟未能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玉米货款16.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诉求,虽原告主张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给付1.2分的利息做为补偿,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能按照月利率0.012元进行保护。但考虑到原告将一年的辛勤劳动所得(玉米)出售给被告,现被告迟迟不能给付货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虽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实质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该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将依照该解释的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迟久仁请求被告潘德群给付拖欠玉米货款16.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久仁玉米货款人民币16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迟久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潘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