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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李鸿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李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2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徐立,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鸿,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李鸿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967.19元(以下币种相同),案件受理费2,811元,利息19,824.35元,滞纳金5,755.29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李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缓刑期内。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由用于居住,暂不宜评估拍卖,本院已依法查封;其名下每月养老金2,000余元用于基本生活。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社保、证券、车辆等登记记录。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