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学丰、贺志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学丰,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685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杨黄岭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杨黄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贺学丰,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贺志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魏学东,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王会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学丰、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张志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学丰、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学丰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学丰于2014年6月19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黄岭信用社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0‰上浮1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并由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贺学丰拒不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6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学丰、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明细账查询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贷款打入借款人贺学丰的帐户,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贺学丰从原告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35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35000元贷款转到借款人贺学丰的帐户(43×××77)。2017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贺学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贺学丰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贺学丰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贺学丰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学丰、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学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贺学丰、贺志丰、魏学东、王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