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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与王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王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439号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经营场所:东乌珠穆沁旗乌镇宝格达乌拉东路。经营者:王修磊,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告:王延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诉被告王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经营者王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69167.00���;2.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因在外蒙古国打草从我处预购了打草配件、柴油机、发电机、油桶、油管等物品,共计为69167.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以上货款经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延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间,被告王延平从原告经营的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赊购打草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油桶、油管等物品,共计为69167.00元。有被告王延平签名的十张”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以上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69167.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平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货款69167.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00,减半收取为764.00元,(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已预交)由原告东乌珠穆沁旗金源五金电线电缆承担5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被告王延平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