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振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团,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黄振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振团和其妻子范某于2012年9月起在唐河县祁仪乡第七小学北边开办一家教部,并用自己购买的一辆豫R×××××号小型面包车接送学生上下学。2017年6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黄振团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拉载自己家教部的学生行驶至祁仪乡派出所门口时,因超员驾驶被执勤的祁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黄振团驾驶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核载8人,实载人数为20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物证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振团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团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团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钦贤人民陪审员 曾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