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仕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仕昌,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2009年5月、2012年8月、2014年6月10日、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仕昌到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和古城路路口的绿佳电动车专卖店边上的小弄里,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7年3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仕昌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与寿元街十字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吉圣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0元)。3、2017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仕昌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花园路大门边上西部果园水果店门口附近,窃得停放在此的绿色“giant”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0元),现该辆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仕昌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317号爱乐堡宠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熊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张仕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仕昌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仕昌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张仕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雷某、熊某2的陈述;莲价认(2017)64号、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2016)浙110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仕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仕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仕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仕昌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其中人民币六百九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雷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