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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焦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鹏,出生于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甲力汗村,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焦鹏在呼和浩特市××区牌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某OPPOA57玫瑰金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4元。案发后,OPPOA57玫瑰金手机一部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喜凤。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焦鹏笔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定字[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焦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焦鹏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焦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