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942号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职员。被告:肖某,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656.00元、电梯费850.00元、滞纳金2,709.00元,合计6,2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直为东方托莱多小区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作为被告的业主,却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被告现已拖欠原告物业费2,656.00.00元(1.60元/平/月*97.65平*17个月),电梯费850.00元(50元/月/户*17个月),滞纳金2,709.00元(2656.00元*0.3%*34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居住,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