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淑敏、郑凯强与李康喜、赵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淑敏,郑凯强,李康喜,赵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敏,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强,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理超,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喜,男,1961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丽,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永亮,系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淑敏、上诉人郑凯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康喜、被上诉人赵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淑敏、郑凯强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理超与被告李康喜、赵芳丽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人任淑敏、上诉人郑凯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郑凯强不是被上诉人李康喜以及熊金祥、欧阳振成、钟宏伟合伙开办的石料厂的出纳和翻译,只是被上诉人李康喜私人雇佣的出纳和翻译,在(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事实。李康喜以潼关县法院办石渣厂为由向上诉人任淑敏借款30万元,并承诺月息3%,一年内还本付息。李康喜共从上诉人任淑敏处取走30万元后,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对于收条载明收到的是30万元股金,上诉人也曾提出异议,但李康喜解释借条都是这样书写的,李康喜将30万元也没有汇入到石料厂,郑凯强和任淑敏亦不是石料厂股东。故李康喜从任淑敏处拿走的30万元是李康喜向任淑敏的借款,李康喜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2016)陕05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康喜清偿30万元借款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康喜、赵芳丽辩称,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任淑敏与被上诉人李康喜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康喜合伙入股老挝石料厂,被上诉人李康喜在收到该30万元后,为郑淑敏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意思表示也是收到的是上诉人入股石料厂的30万元股金款,被上诉人李康喜也随即将该笔款项汇入老挝石料厂,作为老挝石料厂出纳的郑凯强也收到该笔款项,并为被上诉人李康喜出具了收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淑敏与被告李康喜同住潼关县城,双方原本认识,原告郑凯强是外语专业院校毕业的学生系原告任淑敏之子。2010年4月,被告李康喜雇佣原告郑凯强到其在老挝川矿省那道村开办的石料厂工作,主要工作任务为翻译兼出纳。2010年5月,原告郑凯强与他人一同乘飞机抵达老挝川矿省,被告李康喜则在国内办理石料厂的其他事宜。2010年7月6日,原告任淑敏分两次给被告李康喜30万元,李康喜收到30万元后,向原告任淑敏出具了一张收条,该借条系被告赵芳丽书写,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凯强股金叁拾万整(300000),收款人:李康喜,2010.7.6”。同年10月21日,被告李康喜从国内向原告郑凯强汇款35万元,同日,郑凯强收到汇款并出具了收款凭据:“收款凭证,今收到李康喜国内汇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010年10月21日,老挝,万象,收款人:郑凯强。”后任淑敏以被告李康喜所收的30万元为李康喜向其的借款为由要求李康喜归还借款未果,2013年6月5日,原告任淑敏再次要求李康喜归还借款,被告李康喜给原告任淑敏一份由被告赵芳丽书写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郑凯强入股投资叁拾万,投资入股建石料厂,证明人:李康喜,2013.6.5”。此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2014年1月8日原告任淑敏向潼关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李康喜诈骗,同年2月25日,潼关县公安局以属经济纠纷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诉讼中被告李康喜承认其从原告任淑敏处收到30万元,并言明该30万元系郑凯强入股款。审理中,一审曾到潼关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和城关派出所调查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于2016年7月6日与原告郑凯强谈话笔录中,原告郑凯强称该30万元属于其母即原告任淑敏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该30万元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淑敏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其所提供的被告李康喜向其出具的股金收条及入股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成立,因此对原告所诉的30万元为借款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确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依据(2014)华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是受雇于李康喜,为李康喜个人雇佣人员,但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郑凯强在石料厂工作,工作为翻译兼出纳,并依据李康喜是石料厂股东之一以及在石料厂散伙后,李康喜与石料厂其他股东对支付石料厂欠付工人工资的约定,判处李康喜对石料厂欠付郑凯强的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以上二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郑凯强出具并提交的出纳收入明细以及银行汇款报销条,对上诉人诉称其受雇于李康喜,为李康喜个人雇佣人员,不予认定,对郑凯强在石料厂作为出纳兼翻译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任淑敏是否与被上诉人李康喜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李康喜对曾收到任淑敏3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收到的是任淑敏和郑凯强入股石料厂的股金款并非向任淑敏的借款,二上诉人现持有的李康喜收到30万元后,为其出具的收条也清楚载明收到的是30万元股金款,上诉人诉称30万元是借款,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诉称郑凯强是李康喜的雇佣人员以及上诉人现并非本案所涉石料厂股东的事实,亦不是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康喜不存在合伙入股石料厂情形的充分理由。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因无事实依据,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淑敏、郑凯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