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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江、杨发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杨发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发德,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德、王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德、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发德、王江来到仙游县枫亭镇地球村网吧后居民楼一楼的蓝色铁皮房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格人民币6673元。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的飞肯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江、杨发德均于2017年3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发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杨发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王江照片与监控对比照、车辆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发德、王江的庭前供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发德辨认作案现场及藏车地点的照片、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杨发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发德、王江在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发德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江、杨发德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发德、王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金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