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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执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秀娟、王美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秀娟,王美珍,何辰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秀娟,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王美珍,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何辰方,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申请执行人叶秀娟与被执行人王美珍、何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22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秀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美珍、何辰方支付申请执行人叶秀娟人民币200650元。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王美珍、何辰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王美珍、何辰方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美珍、何辰方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美珍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扣划,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何辰方委托公安机关实施布控。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3567.24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美珍、何辰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秀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5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袁悦欣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