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2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琥与被执行人蔡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琥,蔡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王琥,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蔡兴宁,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现住琼海市嘉积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108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琥与被执行人蔡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向支付其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5435元,应向本院缴交本案执行费11354元。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陛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