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希华、杨翠红与孙爱梅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希华,杨翠红,孙爱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591号上诉人(反诉原告):徐希华,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红,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云,男,1954年7月29日生,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梅,女,195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徐希华、杨翠红因与被上诉人孙爱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希华、杨翠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人因如东县规划部门原因而未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客观上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不存在违法建筑,本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无论案涉房屋是否有规划许可,该房屋都是本人的财产。行政机构从未以任何形式认定本人违法建房,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为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本人房屋不合法无事实依据。孙爱梅未答辩。徐希华、杨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爱梅擅自处分争议标的房屋的行为侵权违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所指民事权益,应为合法权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适格,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当事人对于讼争房屋由谁出资建造的事实并无异议,由于讼争房屋属于未经审批建造的违法建筑,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申请人或者建造人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即便建造人虽然对建筑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也无法对建筑取得所有权。因此,徐希华、杨翠红即便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建设人,且存在占有、使用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具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希华、杨翠红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无规划许可,且已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亦已对孙爱梅作出责令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徐希华、杨翠红的起诉实质上想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故其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徐希华、杨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