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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春宾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春宾,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2012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琳、王自进,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书记员陈庚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宾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彭春宾谎称其系本市高新区千禧住宅小区在建工程的主体外墙涂料项目承包人,欲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害人彭某、杨某。同年5月16日,彭春宾与彭某、杨某签订“协议书”,虚构事实将上述“工程”交给彭某、杨某施工,并收取彭某、杨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彭某、杨某在发现上述工程已有他人施工后,要求彭春宾退还钱款,彭春宾采取不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逃避。后彭春宾、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15日在南昌县莲富路顺丰汽车维修中心将彭春宾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春宾在家属的帮助下,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杨某,二被害人对彭春宾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春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千禧同业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物资购买合同;被告人彭春宾与被害人彭某、杨某签订的虚假协议书;被告人彭春宾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彭春宾出具的收到被害人五万元“定金”的收条;被害人彭某、杨某出具的收到退赔款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春宾于2012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彭春宾因该案被羁押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春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进贤县司法局出具的解除彭春宾社区矫正宣告书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春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春宾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春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春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