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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郭喜斌徐长春崔文芳孙宝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斌,徐长春,崔文芳,孙宝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934号原告:郭喜斌,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龙地村民委*组。被告:徐长春,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龙地村民委*组。被告:崔文芳,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龙地村民委*组。被告:孙宝坤,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龙地村民委*组。原告郭喜斌与被告徐长春、被告崔文芳、被告孙宝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斌、被告徐长春、被告崔文芳、被告孙宝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长春返还原告郭喜斌承包土地2.6亩并赔偿损失1820元、被告崔文芳返还原告郭喜斌承包土地1.86亩并赔偿损失1302元,被告孙宝坤返还原告郭喜斌承包土地2.2亩并赔偿损失15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郭喜斌和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了该村商家组所有剩余的预留机动地123市亩,共计35块地,承包期限一年,但2017年春天三被告共同抢种土地6.66亩,其中被告徐长春抢种2.6亩、被告崔文芳抢种1.86亩、被告孙宝坤抢种2.2亩。被告徐长春辩称,2017年被告徐长春耕种白菜地块土地2市亩、十八天地地块土地0.6市亩属实,但被告徐长春耕种的2.6市亩土地属其责任田且自1998年至2017年一直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徐长春不同意原告郭喜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文芳辩称,2017年被告崔文芳耕种吕毛子地地块土地属实,但系被告崔文芳责任田且自1998年至2017年一直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崔文芳不同意原告郭喜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宝坤辩称,2017年被告孙宝坤耕种的房西地块土地属实,不知道具体耕种多少亩,1998年分得的房东地块土地不够在房西地块补的,但该土地系被告孙宝坤责任田且自1998年至2017年一直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孙宝坤不同意原告郭喜斌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喜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2、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4、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郭喜斌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对原告郭喜斌提供的证据3,被告崔文芳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公告;被告孙宝坤提出异议,称没接到通知。对原告郭喜斌提供的证据4,被告崔文芳未提出异议;被告孙宝坤提出异议,称东边半截是道,半截是村机动地。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该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被告均系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村民。2017年4月14日原告郭喜斌与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郭喜斌承包鴜鹭树镇兴隆村商家组零块地共35块,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壹年,流转价款计8100元。签订流转合同后,被告徐长春2017年耕种白菜地地块土地2亩(边邻四至:东挨道,南挨道,北挨道,西挨徐长春责任田),十八天地块土地0.6亩(边邻四至:南挨道,北挨道,东挨徐长春责任田,西挨道);被告崔文芳2017年耕种东地北边挨道8垅0.66亩(边邻四至:东挨道,西挨道,南挨崔文芳责任田,北挨道);吕毛地南边13垅1.2亩(边邻四至:东挨道,西挨道,南挨道,北挨崔文芳责任田);被告孙宝坤2017年耕种西地边2.2亩(边邻四至:南挨道,北挨道,西挨孙宝坤责任田,东挨村机动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郭喜斌与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昌图县鴜鹭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商家组零块地35块,原告郭喜斌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徐长春、被告崔文芳、被告孙宝坤强行耕种土地,侵犯了原告郭喜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喜斌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春返还原告郭喜斌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6亩,其中白菜地地块土地2亩(边邻四至:东挨道,南挨道,北挨道,西挨徐长春责任田),十八天地块土地0.6亩(边邻四至:南挨道,北挨道,东挨徐长春责任田,西挨道),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崔文芳返还原告郭喜斌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86亩,其中东地北边挨道8垅0.66亩(边邻四至:东挨道,西挨道,南挨崔文芳责任田,北挨道);吕毛地南边13垅1.2亩(边邻四至:东挨道,西挨道,南挨道,北挨崔文芳责任田),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孙宝坤返还原告郭喜斌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2亩。(边邻四至:南挨道,北挨道,西挨孙宝坤责任田,东挨村机动地),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徐长春、被告崔文芳、被告孙宝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崔文芳、徐长春、被告孙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