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世华、韦美兰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世华,韦美兰,陈建增,韦春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世华,男,1962年4月13日生,壮族,户籍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毅强,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增,男,1969年3月15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春爱,女,1970年3月18日生,壮族,住址同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美兰,女,1964年10月24日生,壮族,户籍来宾市兴宾区。再审申请人黄世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增、韦春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13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世华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仅仅是申请人委托本人的哥哥黄世东(已故,系被申请人韦春爱之父亲)看管而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交涉过房屋转让一事,“凭据”上的指纹并非申请人所摁。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凭据”上的受让人陈建增是那利村民,非房屋所在地的经济组织成员,故转让无效。3.一、二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中,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二审未依法开庭审理,程序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被申请人陈建增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再审申请人黄世华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黄世华于2000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陈建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陈建增依法享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的权利,没有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黄世华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世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