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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焕涛、迟之衡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焕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振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之衡,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堂政,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焕涛及其辩护人尹振辉、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焕涛与王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张焕涛雇佣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向王某索要债务。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在滨州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强行将王某拖至车内带至德州市夏津县某民宅内予以拘禁并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张焕涛也驾车至德州上述民宅处。期间,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当日16时许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被害人王某于当晚10时许被放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证人于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焕涛辩解称被告人崔堂政、迟之衡的殴打行为超出其主观授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焕涛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焕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焕涛与被害人王某之间有正常的债务纠纷;4、被告人张焕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焕涛与王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张焕涛雇佣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向王某索要债务。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在滨州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强行将王某拖至车内带至德州市夏津县某民宅处予以拘禁,后被告人张焕涛也驾车至德州上述民宅处。期间,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当日16时许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被害人王某于当晚10时许被放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其与张焕涛有债务纠纷,后法院判决其偿还张焕涛30万元。2014年11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其开着悦达起亚轿车送孩子到滨州市第八中学上学,在其回到车上时,被几个小伙子控制。其欲反抗,被一个小伙子朝其眼睛喷了一下。后他们开着其车并打电话问对方怎么走,电话另一端指示他们跟着尾号为867的别克轿车,后二辆车前后来到南外环收费处,开别克轿车的人过去后,其趁着拿高速卡时大喊救命,高速路的工作人员没有放行。后控制其的人动手打其,并拿卫生纸和毛巾塞进其嘴里。约二三个小时后,其被带进了一个民宅并看到了张焕涛。几个下伙子吓唬其,让其还钱,张焕涛也一直让其还钱,控制其的小伙子们全听张焕涛的。后因妻子报警,他们想放其走,其又听到几个小伙子跟张焕涛索要费用。张焕涛和他们商量着将其悦达轿车扣押在那。后来张焕涛开着别克轿车带其回到滨州区黄河二路渤海十八路。2、证人证言(1)于某(被害人王某妻子)证言,2014年11月4日,其丈夫王某开车到滨州市第八中学送孩子上学。下午2时左右,其得知王某被绑架并且和张焕涛在一起。其知道张焕涛和王某有债务纠纷。后来其给张焕涛打电话,张焕涛称只是拉王某出来说话。其报警。(2)刘某(滨州南收费站二中队队长)证言,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一辆悦达起亚轿车欲上高速,一个男的摇下驾驶侧玻璃取高速卡时,其听到有个男的喊救命。其想问清楚怎么回事,后来这辆车就返回了。(3)孙某证言,2014年11月初,崔堂政给其打电话称到滨州要账,要其帮忙。次日,其和崔健开车到滨州与迟之衡等人同滨州的雇主见面,雇主领着去了债务人所居住的小区,后其几人开着车跟随债务人的悦达起亚轿车到了一所学校并趁机将债务人控制在债务人的车上。迟之衡打电话给雇主说将债务人拉到夏津县。其从下道开车到了夏津县的一个民宅,其几人帮着雇主一起要债。后听说债务人家人报警,雇主和债务人要走,迟之衡等人和雇主索要费用,雇主给了几千元又将债务人的悦达轿车抵押。3、辨认笔录(1)被害人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张焕涛、崔堂政、迟之衡的情况。(2)被告人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相互辨认的情况。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100号鉴定文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滨州南收费站出具的监控录像、播放器各一份,载明涉案车辆过滨州南收费处的相关情况。6、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人张焕涛全权委托被告人迟之衡负责讨要债务。7、破案经过一份,载明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归案情况。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焕涛供述,其和王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在网上找了一个讨债公司帮忙索要债务,但需要20%的好处费。同年11月初,一个德州号码给其打电话称已经到了滨州,他们来了四个人,其与他们碰面后告诉了王某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等情况。二三天后早上,迟之衡打电话称将王某控制了并要带到德州夏津县,让其带他们上高速。其将他们带到滨州南外环上高速,后其开着车过了高速,他们没有跟上来,其开车也去了夏津县,后来都到了一个院子里。其间,其让王某想办法还钱,崔堂政等人还进来吓唬王某。下午5时许,其带着王传峰要走,并把身上的现金给了他们,还将王某的悦达起亚轿车抵押给他们。晚上10时许,其将王某送至黄河二路渤海十八路路口。(2)被告人迟之衡供述,2014年10月份,其在网上注册了一个QQ号码,个性签名:清收债务。11月份左右,一个叫张焕涛的要其帮忙要账,其跟他约定佣金按照20%计算。大约二三天后,张焕涛又打电话称帮他到滨州市滨城区要账。随后其和崔堂政等人来到滨州与他见面,后张焕涛告诉其债务人的姓名并带其去王某居住的小区。两天后的早上,其和崔堂政等人跟着王某到学校门口并将他控制在车内。其间用喷雾器喷过王某,其几人欲带王某去德州夏津县并电话通知张焕涛带着其到高速路口,上高速时因王某挣扎,其几人走下道去的德州夏津县。张焕涛跟着一起来夏津县民宅。期间张焕涛多次跟王某索要债务,崔堂政还踢过王某。当天下午5时许,张焕涛将悦达起亚轿车留下后将王某带走。(3)被告人崔堂政供述,2014年冬天,迟之衡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去滨州找人要帐,当天下午,其和迟之衡等人到滨州与张焕涛见面。张焕涛告诉几人债务人的情况。后其几人看着王某健壮,遂又叫来孙某一起要账。二三天后的早上,张焕涛领着其几人到了王某住的地方,后又跟随王某到了学校门口,并将王某控制在车上,迟之衡等人用拳头打王某。后来其跟着张焕涛的别克车上高速,因王某大喊救命,其几人走下道去了夏津县。中午11时左右,其几人开着车和张焕涛到了夏津县的一个民宅里。期间,其几人和张焕涛都跟王某索要债务,其还打过王某。大约下午6时许,张焕涛将王某的悦达起亚轿车留下带着王某离开。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三被告人赔偿王某5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焕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焕涛未授意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张焕涛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焕涛雇佣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为其索要债务,并在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等人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时,带领被告人迟之衡、崔堂政出滨州市并伙同到德州夏津县拘禁被害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人张焕涛授意其他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但被告人张焕涛应对殴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焕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所提被告人张焕涛对其授意拒不供述,不应认定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雇佣他人索要债务并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对授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拒不供认,但不影响被告人张焕涛构成自首的认定。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焕涛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焕涛、迟之衡、崔堂政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焕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迟之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堂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