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H9WJ**的小型汽车沿赫山区罗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赫山区司法局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牌号为湘HT86**的小车车主虢某某发生纠纷。虢某某发现李某有饮酒嫌疑,其妻子拨打110举报,被告人李某被赶到现场的交通警察查获。同日23时,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2.5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提取的李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虢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17〕657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