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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傅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傅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170号原告:王某1,男,201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父),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傅某,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XXXX。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傅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傅某驾车与原告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平谷法院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又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傅某未出庭及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没有医嘱、护工证明和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天标准赔偿;因上一次诉讼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营养期,故本次诉讼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经核实,原告王某1损失共计10297.06元,其中医疗费48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傅某负70%的赔偿责任,王某1自担30%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及人保平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公司应在对应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1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酌定每日护理费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均偏高,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日,每日标准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路途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傅某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