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强与石良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石良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539号原告:王强。被告:石良铎。原告王强与被告石良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良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8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和转账。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被告石良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未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相关财产赔偿关系,在双方的往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予还清;此外,被告亦拖欠原告车损赔偿款未予支付。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以书面的形式认可尚欠原告88000元未付。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元,其余欠款87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涉诉欠条所载明的88000元系被告未付的借款和赔款的累计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车损赔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生效,上述车损赔偿协议自依法成立时已生效。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500元,故原告持有的被告尚欠88000元的主张,其中的8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对还款期限存在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其中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强欠款8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6元,被告石良铎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龙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