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筱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6年3月4日19时许,覃某2、向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第二职业高中至梅林街道半洋村的路上抢劫李某4、张某1时,被听到呼叫声赶来的李某1、李某2、李某3追赶。后向某逃至梅林街道汪家村向覃某3求助,覃某3便纠集覃某4、张某2、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唐某持刀赶到现场。在覃某3的喝令下,被告人唐某、覃某4、张某2、唐某一起持刀砍打李某1等四人。其间,覃某3、张某2打倒并控制住李某1,唐某和覃某4则用刀砍伤李某1。经法医鉴定,李某1右食指���指近节指骨骨折和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某3、李某2的伤势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覃某2、向某、覃某3、覃某4、唐某、张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4、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0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覃某3、覃某4、唐伟携带尖刀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石家岙村覃某住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得覃某人民币6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覃某3、覃某4��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筱娜关于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覃章万人民币六百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吴满春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