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陈剑勇、沈玉林、杜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陈剑勇,沈玉林,杜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民初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负责人:杨杏姝,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茹,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云南省泸水市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剑勇,男,1974年1月19日生,怒族。被告:沈玉林,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杜一菊,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保山分行)与被告陈剑勇、沈玉林、杜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联系不到被告沈玉林、杜一菊,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保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茹、杨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沈玉林、杜一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保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剑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419305.29元(其中,拖欠贷款的本金2400000元,贷款利息19305.29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沈玉林、杜一菊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剑勇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甲方(被告陈剑勇)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具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同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罚息(逾期利息)的收取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沈玉林、杜一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六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怒国用(2007)第365号)为被告陈剑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27年1月9日,同时对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剑勇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4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原告依约放贷,并按照被告陈剑勇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将贷款支付到泸水县锦荣经营部账户内。2017年1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陈剑勇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陈剑勇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19305.29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贷款利息19305.2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政储蓄保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沈玉林、杜一菊房屋他项权证书和土地他项权证书、沈玉林、杜一菊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1.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剑勇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甲方(被告陈剑勇)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具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同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罚息(逾期利息)的收取作出了约定。2.同日,被告沈玉林、杜一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六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怒国用(2007)第365号)为被告陈剑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27年1月9日,同时对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还款流水单》、贷款管理账户信息表,用于证明1.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剑勇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4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原告依约放贷,并按照被告陈剑勇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将贷款支付到泸水县锦荣经营部账户内;2.2017年1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陈剑勇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陈剑勇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19305.29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贷款利息19305.29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剑勇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甲方(被告陈剑勇)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具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同时合同中对罚息利率(逾期利息)约定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沈玉林、杜一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六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怒国用(2007)第365号)为被告陈剑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还约定:甲方(沈玉林、杜一菊)愿意提供金额为402580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除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27年1月9日,同时对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剑勇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4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原告依约放贷,并按照被告陈剑勇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将贷款支付到泸水县锦荣经营部账户内。2017年1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陈剑勇未尝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拖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419305.29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9305.2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剑勇在该合同基础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剑勇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剑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419305.29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林、杜一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就上诉债权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勇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借款本息2419305.29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09%,上浮50%计算);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对权属被告沈玉林、杜一菊共有的位于六库镇江东生态走廊C2段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六字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怒国用(2007)第365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2580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晓霞审 判 员 陈中朝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