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6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新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新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董俊娟,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张新营,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利津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新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10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新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新营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4512.45元,冻结期限为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