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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邵长村、邵长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长村,邵长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村,男,67岁,195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地址: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梦兰、唐军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玺,男,62岁,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地址: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邵长村因与被上诉人邵长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25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长村及委托代理人李梦兰、唐军辉,被上诉人邵长玺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村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有村委、村干部、亲戚、邻居的证言及相关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中所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涉案土地权属是没有争议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有失公正,明显偏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邵长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的土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叔叔的宅基地,被上诉人过继给其叔叔和婶子,该土地应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长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邵长玺清除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庄稼及障碍物,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依法判令邵长玺清除邵长村出门往北路上的障碍物,停止对邵长村走在路面上的侵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邵长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邵长村与邵长玺系兄弟关系,邵长村主张其对位于下夏邑县××老家村××土地(××邵长村本人房子,西邻邵珠朋、邵光开两家土地,东邻邵西庄大队邵德钦的小沟,南邻邵西庄五队的一个坑)享有使用权,邵长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邵长村起诉邵长玺以排除邵长玺对其土地的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但两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土地系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邵长村的起诉。当事人可在确认土地权属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邵长村对邵长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兄弟关系,本案涉案土地之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叔叔、婶子占有使用,现双方都对涉案土地主张占有使用权利,且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依法驳回邵长村的起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妨害和停止侵权的请求,当事人可在确认涉案土地权属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邵长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