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孟令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清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宁,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分流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新拆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总重606.585吨,钢结构回收费共计600173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回收费的依据为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建新拆迁公司需向甲方集装箱分流公司支付钢结构回收费,按照1000元每吨”,证据为集装箱分流公司提交的出门证一宗及计算明细,主要载明材料名称、车号、称重、结果、日期、单号等内容,其中材料名称记载有槽钢、铁皮、废铁、铁管、钢筋、铝合金、钢结构铁皮、钢梁等多种材料,并有李宁、贾某某等人签字。以上材料共计606.585吨。但以上材料是包括钢结构和废料的总和,将其笼统认定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与事实不符。其中的废料无利用价值,按照钢结构的标准计算建新拆迁公司应向集装箱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回收费,将严重损害建新拆迁公司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费45622.78元、垃圾清运费150000元应予抵扣。涉案合同约定集装箱分流公司应支付建新拆迁公司拆除费45622.78元,建筑设施清理费150000元,该两笔费用金额一审法院已查明,但以“建新拆迁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虽拆除费、垃圾清运费在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但具体数额暂无证据证实”为由,要求建新拆迁公司另行起诉主张,缺乏合理性,给建新拆迁公司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建新拆迁公司毕竟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附件中除编号13办公楼、编号21地磅室之外的大部分建筑的拆除工程。且每一部分建筑的拆除费用均为单独计算,编号13办公楼拆除费为16194.88元、编号21地磅室拆除费231.06元,已完成部分的拆除费共计29196.84元,该部分的拆除费应得到支持并予以抵扣。合同约定垃圾清运费为每方20元(包括装、运),建新拆迁公司可以提供当时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相关记录,根据当时使用车型的标准运载量,能够计算出清运建筑垃圾的体积总量(单位:方),证明该垃圾清运工作经合同约定并且实际发生,150000元垃圾清运费应得到支持并予以抵扣。拆除费和建筑垃圾清理费与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金和钢结构回收费同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拆除工程必然产生的劳务成本,理应得到支持,并予以抵扣。集装箱分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钢结构是由钢制材料组成的结构,是建筑结构类型之一,结构主要由型钢和钢板等制成的钢梁、钢柱、钢桁架等结构组成,钢结构是一种建筑类型,并非特定的物,虽然合同中约定为钢结构每吨1000元,但其真实含义应为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铁片、槽钢、废铁等钢铁废料。在合同中,回收对价之所以要以双方计量,确认重量后再以每吨1000元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就是双方在拆除前无法对拆除过程中能产生多少可回收的钢、铁、铝合金等金属制品进行预测,从而无法确定需要支付多少回收费,而为了解决此问题,双方约定了使用地磅共同计量的方式,合同描述为“钢结构回收费,按照1000元每吨”,因此双方认可的需要每吨支付1000元的金属制品都需要双方共同计量,共同签字,因此,双方共同签字的车辆出门证即表明了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总质量,而出门证上的“钢筋、铁皮、铝合金”等具体描述仅仅是何种金属制品的具体分类而已,不能以没有描述为“钢结构”而认为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物品。正常逻辑,若上诉人无需对上述物品支付对价而可以直接运出被上诉人厂区,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对上诉物品进行共同运用地磅计量称重,并双方签字确认,否则称重、签字行为完全为多此一举。2.上诉人在一审中针对集装箱分流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为合同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为相互返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抵销的对抗性答辩意见,因此在上诉状中提出抵扣的要求属于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并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拆除工作和垃圾清运工作,无权按照上述金额主张费用,一审判决中,针对上述事实保留了上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诉人可在举证拆除工程量和垃圾清运工程量及相对于价值后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有违程序不经一审审理直接要求二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宁未作陈述。集装箱分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集装箱分流公司与建新拆迁公司间签订的《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2.判令建新拆迁公司向集装箱分流公司支付钢结构回收费600173元,延期拆除违约金214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107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共计2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建新拆迁公司向李宁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张宏伟本人系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今授权李宁参加贵单位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投标与签订合同等事宜。我公司均以承认,有限期为10天”。2015年6月19日,建新拆迁公司向李宁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李宁(委托期限:自签字日起到2015年8月8日”。集装箱分流公司(甲方)与李宁(乙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位置济南市。乙方拆除的时限为自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15年7月20日前。拆除后应将所拆除的物料全部运走,将土地平整清楚,达到甲方要求,按约定时间交由甲方。若无法按照上述期限完成拆除,每拖延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2、建筑设施回收费及拆除、清理建筑垃圾费用详见附件(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建筑设施拆除费用明细单)。乙方须预先缴纳20000元施工保证金,在拆除行为结束后,若无任何纠纷,甲方将上述两万元退还乙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拆除费,建筑垃圾清理费,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钢结构回收费,按照1000元每吨,钢结构由双方使用甲方场地内的地磅共统计量,双方共同在确认单上签字,以此最终确定钢结构回收费。乙方在300吨钢结构之内,可以直接将钢结构运出甲方场地,超过300吨,乙方须按照100元每吨支付给甲方现金后才能将钢结构运出甲方场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附《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建筑设施拆除费用明细单》,主要载明了建筑名称、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回收估值、拆除费等内容,其中拆除费合计为45622.78元,建筑垃圾约7500-8000方,按每方20元计算。对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涉案《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中载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拆除费145622.78元,集装箱分流公司称应为45622.78元,系笔误,且附表中载明的拆除费合计为45622.78元。建新拆迁公司、李宁均称合同中应为拆除费145622.78元。因拆除费145622.78元与合同后附的明细表中载明的拆除费数额合计45622.78元不符,故对集装箱分流公司主张的拆除费为45622.78元予以认定。庭审中,集装箱分流公司称“本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拆除费45622.78元,垃圾清运费150000元”。对此,建新拆迁公司、李宁称“双方约定拆除费145622.78元,垃圾清运费15万元,共计295622.78元,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主张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并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关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拆除的钢材废料是否属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集装箱分流公司称钢材共计606.585吨,按每吨1000元计算为606585元,并提交证据出门单一宗,主要载明了材料名称、车号、称重结果、日期、单号等内容,其中材料名称记载有槽钢、铁皮、废铁、铁管、钢筋、铝合金、钢结构铁皮、钢梁等多种材料,并有李宁、贾某某等人签字。集装箱分流公司还提交了计算明细表,载明了日期、车号、净重及所对应的出门单单号(部分无单号系依据出门条计算)。建新拆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出门单中几乎没有钢结构的记录,仅认可16.11吨。李宁称贾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对集装箱分流公司主张的不予认可,在出门单中注明为钢结构的被告予以认可,其余均为废料。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是由钢制材料组成的结构,是建筑结构类型之一,结构主要由型钢和钢板等制成的钢梁、钢柱、钢桁架等构件组成,各构件或部件之间通常采用焊缝、螺栓或铆钉连接。钢结构系一种建筑类型,并非特定的物,虽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为“钢结构”每吨1000元,但其真实含义应为钢结构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铁皮、槽钢、废铁等钢铁废料。集装箱分流公司提交的出门单及计算明细表能明确显示具体的重量与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拆除钢材废料606.585吨予以认定。集装箱分流公司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建新拆迁公司、李宁认为涉案合同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集装箱分流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将涉案土地拆除完毕。集装箱分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钢结构回收费,按照606.585吨,每吨1000元计算,为606585元,原告仅主张了600173元。建新拆迁公司、李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保证金100000元、拆除费45622.78元、垃圾清运费150000元,合计295622.78元应予以抵扣。集装箱分流公司还主张建新拆迁公司未按期完成拆除工作,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107天,为214000元。建新公司、李宁对此不予认可,称因集装箱分流公司未能妥善处理未撤离承租户的遗留问题,致使拆除施工一直无法顺利进行,并提交视频录像、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宁持建新拆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建新公司与集装箱分流公司签订合同,且建新拆迁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拆迁公司,故集装箱分流公司与建新拆迁公司之间的《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建新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李宁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集装箱分流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因涉案土地已经拆除完毕,建新拆迁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集装箱分流公司主张建新拆迁公司支付回收费6001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建新公司抗辩称对保证金、拆除费、垃圾清运费应予以抵扣,因建新公司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虽拆除费、垃圾清运费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具体数额暂无证据证实,故对拆除费、垃圾清运费,建新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对保证金10万元,予以抵扣。集装箱分流公司主张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拆除未按期完成并非建新公司履行合同违约造成,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回收费500173元;三、驳回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济南国际集装箱分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由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有:一、一审对涉案钢结构回收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建新拆迁公司要求将拆迁费、垃圾清理费与钢结构回收费予以抵销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争议问题一,涉案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回收费1000元/吨,钢结构由双方使用甲方场地内的地磅共同计量,双方共同在确认单上签字,以此最终确定建新拆迁公司须向集装箱分流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回收费”,同时,为证实钢结构的具体重量,集装箱分流公司提供了有建新拆迁公司授权人员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门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集装箱分流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钢结构回收费606585元(606.585吨×1000元/吨)并无不当。建新拆迁公司上诉主张出门证中包含的铁皮、废铁等材料系废料,不应计入钢结构总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问题二,虽然涉案建筑设施拆除工程合同对拆除费、垃圾清理费进行了约定,亦约定该拆除费、垃圾清理费可与钢结构回收费相抵,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拆除费、垃圾清理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建新拆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建新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无棣县建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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