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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水杰与张小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杰,张小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823号原告:吴水杰,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帅,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玲,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张小帅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43号新海通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2996094X。负责人:徐峰,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3497X3。负责人:陈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水杰与被告张小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为由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被告张小帅辩称:肇事车辆已进行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1月25日,原告吴水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永城市酇阳乡酇阳街西路段时,与被告张小帅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苏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水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水杰无责任;2、被告张小帅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3、原告吴水杰事故发生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例显示原告共住院4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409.87元;4、原告吴水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90日,营养60日;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帅已经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还须后期治疗费68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定残,后期治疗费应去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于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对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68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5%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除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水杰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274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元×49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3616.5元(27233元×5年×10%),护理费6715元(27233元÷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再疗费6800元,以上共计6566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帅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吴水杰相撞,致使原告吴水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帅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城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64361.37元。对于不属于上述二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小帅赔偿。原告吴水杰收到被告张小帅垫付款2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小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苏F×××××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水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361.37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小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小帅赔偿原告吴水杰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水杰负担100元,被告张小帅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