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锦霞、郭恒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锦霞,郭恒,边玉苓,吕道军,李青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锦霞,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恒,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玉苓,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道军,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青好,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赵锦霞因与被申请人郭恒、边玉苓、吕道军、李青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锦霞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为赵锦霞申请撤销(2014)牟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谭翠华的证言并没有说明其知道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赵锦霞是2014年12月9日在(2014)牟平一初字第683号案件审理中才知道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后,提出撤诉,然后于2014年12月19日才重新对本案提起诉讼。2、赵锦霞是2014年7月第一次起诉,一审法院不同意立案,因赵锦霞到有关部门投诉一审法院才立案。3、赵锦霞与谭翠华于2014年3月31日到一审法院旁听郭恒、李青好与吕道军、边玉苓物权纠纷一案,对于郭恒与李青好购买涉案房产,并出卖给非善意第三人吕道军、边玉苓的情况才知道,李青好的代理人承认涉案房产系李青好所买,因双方调解赵锦霞并未参与,所以2014年3月31日开庭时赵锦霞对(2014)牟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并不了解。4、烟台东方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可以证实李青好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郭恒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况可以证实郭恒与李青好的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调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832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赵锦霞与李青好共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赵锦霞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提起撤销之诉,是否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故对赵锦霞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其与李青好共有,并认为原审法院未调查相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涉及涉案房产的实体审理问题,与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31日审理(2014)牟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过程中,赵锦霞与其母亲谭翠华参加了旁听,但并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因此,赵锦霞知悉(2014)牟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因涉案房产发生争议,而未申请参加诉讼,具有明显过错,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故赵锦霞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二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锦霞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锦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