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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3846王建良与季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季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846号原告:王建良,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季国君,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建良与被告季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国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季国君于2012年3月31日向王建良借款10万元,季国君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借款的事实。2012年5月18日,季国君又要求王建良打卡36000元,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季国君总计借款13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什么时候还清本金就不结利息,但王建良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季国君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季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季国君向王建良借款10万元,王建良将现金10万元交付季国君,季国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建良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2年5月18日,季国君又向王建良借款36000元,王建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方式将36000元支付至季国君6228480432987867319账户。此后,季国君经催要未归还任何款项,王建良起诉来院。审理中,王建良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季国君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国君结欠王建良借款本金136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建良要求季国君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季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建良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480元(王建良已预交),由季国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建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