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柯友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柯友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47号原告:王彩霞,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柯友山,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柯友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友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212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承接到的玉环市芦浦镇菜场玻璃不锈钢大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命名三友玻璃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工程总价为31217元,被告先预付工程款10000元,该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安装完成。嗣后,被告���不履行余欠工程款21217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柯友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柯友山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揽合同并验收交付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彩霞工程款计人民币21217元,并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柯友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