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龙全与被告刘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全,刘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788号原告:田龙全,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存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田龙全与被告刘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存华支付沙石款314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439元,合计857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环湖公路改建,刘存华在田龙全处购买沙石材料做环湖公路背沟,工程完工后,多数材料款已抵运费。2013年1月24日,经计算,刘存华尚欠田龙全沙石款3140元,此款经田龙全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5月或6月,刘存华为田龙全出具了欠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期满后,刘存华仍然未支付款项。为此,田龙全要求刘存华支付沙石款3140元及利息5439元[以年利率36%计,2013年至2016年为本金3000元×36%×4年=7460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7460元×3%×5月=1119元],本息合计8579元。被告刘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田龙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存华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拟刘存华欠田龙全沙石款3140元,2016年5月或6月,刘存华为田龙全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刘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默许田龙全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证明刘存华欠田龙全沙石款3140元及双方约定欠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刘存华向田龙全购买了沙石。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存华尚欠田龙全沙石款3140元。2016年,刘存华为田龙全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田龙全的沙石钱3140元,大写叁仟壹佰肆拾元正,付款日期2016年底12月30日,欠款人:刘存华,(身份证号)2013.1.24”。付款期满后,刘存华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存华向田龙全购买沙石,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田龙全应履行交付沙石的义务,刘存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田龙全要求刘存华支付沙石款3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存华在约定期限(即:2016年12月30日)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还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年利率6.53%。综上所述,对原告田龙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刘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龙全支付沙石款3140元,并按年利率6.53%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40元为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龙全负担15元、刘存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峻仪